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訓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訓廣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被害人洪琳絜受詐騙後,係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中午12時46分許以提款機轉帳匯款至被告卓訓廣本件帳戶內(見偵查卷第18頁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曾建祥 受詐騙後,則係於101年10月31日晚間7時6分許以提款機轉帳匯款至被告本件帳戶內(見偵查卷第24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卓訓廣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云云,惟衡情被告若真係因應徵工作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理應於前往該公司應徵、面談,談妥具體工作性質、內容、待遇,及填妥相關人事資料等事宜,且確實任職上班後,再行交付,況若要匯入款項,僅要告知帳戶號碼即可,實無交付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更無在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如何到職就任等事項均毫無所知情形下,貿然在某便利商店前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理。再依被告所述,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知對方叫「 小禹 」、年約25歲;是何公司?公司地址及負責人為何?應徵者又係何人?伊均不知;沒有面試,一見面對方就叫伊交資料等情(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43頁),被告竟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及確認對方在公司之確實職務,亦尚未受僱任職,即貿然對素昧平生之人交付具有重大利害關係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洵悖於情理,並參酌被告供稱:伊於101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將資料交予自稱「 小宇 」之男子,然後王經理與伊確認資料後就要伊等候通知,後來就聯繫不上,然後伊在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前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刷存摺,發現有多筆交易紀錄,經行員告知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伊未曾前往警察機關報案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揆諸前述,依被告辯稱之本件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過程,已見有前揭不合情理之處,況被告不僅未獲聘用,又無法聯繫對方,更無從取回前開資料,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報警處理及立即將提款卡辦理掛失之理,惟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立即辦理掛失手續,即放任其提款卡被不明人士加以持用,益見被告並非係因應徵工作而交付本件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應係有意提供上開資料給他人並容認對方得以任意使用,被告所辯上情,顯係臨訟畏罪圖卸之詞,殊難採信。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被騙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並非向被告佯稱應徵工作騙取得來,應係由被告基於其他不願吐實之原因而交付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彰彰明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現今不法集團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之事件層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助長他人犯罪之實行,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之素行尚好、惟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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