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光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0月7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光宗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向告訴人 林玉鳳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李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李光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及勘驗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38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素行 良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林玉鳳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96年7月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6年10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8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已於102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12萬元,而告訴人對被告表示原諒,而不再究責等情,有本院102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是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且獲致告訴人之原諒,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表:
┌───┬─────┬─────────┬─────────────┐│告訴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林玉鳳│12萬元│於民國103年1月25│李光宗應於各期限前匯款至告││││日,給付新臺幣30,0│訴人林玉鳳指定之帳戶(中華││││00元。│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鶯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於民國103年2月25│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日,給付新臺幣30,0│期。││││00元。││││├─────────┤││││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給付新臺幣30,0│││││00元。││││├─────────┤││││於民國103年4月25│││││日,給付新臺幣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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