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生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93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生厚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海洛因之包裝袋貳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貳點叁玖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郭生厚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編號②),上揭編號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8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編號①不予減刑之罪刑,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迄於101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嗣後供己施用之目的,基於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同時以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行車超速,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於其所著褲子左側口袋內扣得其上開購入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1.
2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4公克,取樣0.0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3949公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郭生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採證照片12張,以及扣案之粉末2包、結晶顆粒7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粉末2包(驗前淨重合計1.2公克,取樣
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結晶顆粒7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4公克,取樣0.0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3949公克),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上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持有之行為,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將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對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實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購入後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所生危害非鉅,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合計1.2公克,取樣0.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1.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含袋毛重合計2.4公克,取樣0.0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合計2.394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之時、地,經查獲其非法購入進而持有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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