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黛葦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吳希睿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徐美玲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蔡承達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更字第
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11,500元,每1個月為
1期,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28,000元,清償成數為25.3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有其提出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828,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始於101年
7月25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稅資料清單,債務人99、
100、101年度所得總額各為441,999元、422,678元及411,038元,是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即99年7月至101年6月薪資總額應為849,197元(計算式:441999÷12×6+422678+411038÷12×6=849197),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仍任職於頻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提供
之債務人102年1月6月薪資明細單,其每月平均薪資數額為32,018元【計算式:(32665+32879+32821+34380+28435+30928)÷6=32018,前開薪資數額包括其本薪、專業加給、全勤獎金、各式津貼及加班費。】,而其102年1月受領之年終獎金數額為21,251元,中秋節獎金100至101年度平均約領有1萬元(金額各為11,391元、9,95
1元),端午節獎金100至101年度平均約領有2,500元(金額各為3,500元、1,500元),則其每年度獎金數額約可領得32,500元。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包括水電費1,
500元、電話費600元、交通費1,0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扣除額1,136元、房屋租金4,800元、餐費及雜支開銷8,0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共計22,036元。債務人獨居於觀音,其母親、大弟、小弟則承租房屋於債務人住家樓上以便就近照顧母親,每月租金5,000元。又債務人雖有三名弟弟應共同負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但二弟已出養於繼母,小弟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尚無力共同承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故目前僅有債務人與大弟一起分擔母親扶養費支出,每人負擔金額則為5,000元。又母親僅有從事打零工工作,獲得之收入尚不足以支付每月房租開銷,故仍須提列母親扶養費,而經本院職權查閱債務人母親99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保投保查詢表,母親無勞保投保,其99至101年度所得數額各為175,700元、72,116元、49,578元,顯見其所得確實不足以維持生活,故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況該扶養費金額經弟弟分擔,債務人提列之金額亦已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而觀諸債務人其除房租、扶養費及勞健保費、福利金扣除額以外之個人生活費提列11,100元,僅略高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顯無不合理。或有認為債務人之小弟於大學畢業後自然亦應共同分擔對母親之扶養義務,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後3年母親扶養費數額應修改為3,333元,惟既債務人仍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之85%列入還款【計算式:828000÷(32018×72+32500×6-22036×00-00000×36)=0.8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而應認可。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828,0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因修改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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