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7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饒奇揚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8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饒奇揚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08.27│100.08.27│100.08.27│├───────┼─────────┼─────────┼─────────┤│年度及案號│新北地檢100年度偵│新北地檢100年度偵│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4001號│字第24001號│字第24001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561│100年度易字第3561│100年度易字第3561││││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02.24│101.02.24│101.02.24│││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字第3561│100年度易字第3561│100年度易字第3561││││號│號│號││├───┼─────────┼─────────┼─────────┤│判決│確定│101.03.30│101.03.30│101.03.30│││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1年度執緝字第2073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羈押36)│└───────┴─────────────────────────────┘┌───────┬─────────┬─────────┐│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07.27│100.07.27│├───────┼─────────┼─────────┤│年度及案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偵│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3233號│字第33233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377│101年度易字第1377││││號│號││├───┼─────────┼─────────┤│事實審│判決│102.07.11│102.07.11│││日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377│100年度易字第3561││││號│號││├───┼─────────┼─────────┤│判決│確定│102.08.05│102.08.05│││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桃園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637號│││(編號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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