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處分監護宣告人財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13號聲請人 林艾臻 相對人 徐清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徐清梅所有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徐清梅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清梅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
11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指定 徐世明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名下有坐落於屏東縣○○鄉○○段○○○○號(持分全部)之土地,因相對人每月所需安養費用龐大,爰聲請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11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改稱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指定徐世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於101年7月12日會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徐清梅之財產清冊等情,有財產清冊1份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需負擔相對人之醫療、安養及生活費用,所需支出龐大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灣省私立基督仁愛之家進住證明書、繳費明細、零用金收支明細、生活費繳納憑單、零用金繳納憑單等件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看護、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受監護宣告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上開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表:
┌─────────────┬────────┬────┐│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屏東縣○○鄉○○段○○○○號│1,673│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