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審訴字第455號原告 陳炳源
范曉涓 宋志龍 共同送達代收人彭首席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彭首席律師複代理人 洪建忠 被告 陳文勝 即萬笙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當事人就合意管轄之約定,具有排他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仍應以合意管轄法院為有權受理訴訟之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所立之加盟契約書為本件之請求,而該契約書第
24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所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院。」故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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