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上訴人 吳海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麥倢特航太股份有限公司蔡兆全 、于耀堃、 童有伶孫世群 因103年度勞訴字第182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新臺幣1,295,0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20,805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二分之一,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403元。又原告請求代付雇主應繳勞保費16,590元、代墊款項14,827元、資遣費107,060元、勞工退休金54,000元,合計192,477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3,15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3,5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勞工法庭法官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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