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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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契約款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瑋力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竇維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佛光大學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08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程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及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原因,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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