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抗告聲請提案大法庭聲請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國字第13號),提起抗告,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民事庭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國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現在監執行,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高院等法院分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其他法院曾經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107年度之覆議決定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本源法官滕允潔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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