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宥逸(原名呂庭廣)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宥逸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前與 林桂香 於民國103年
9月12日23時2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前與林桂香於民國102年9月12日23時2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2行所載「然呂宥逸竟分別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16時4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101偵查庭內、於103年1月20日9時7分許,在本署305偵查庭內接受本署檢察官調查、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就是否有委託林桂香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結證稱:有請林桂香分別於102年7月、9月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云云。」,應予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偽證之接續犯意,先於102年9月13日16時4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101偵查庭內,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林桂香上開涉嫌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102年度偵字第23779號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於供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就前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安非他命2包是林桂香給你的?)不是,有1包是綽號 阿信 的人給我的,另外1包是我請林桂香幫我買的,後來林桂香跟我說她是跟 阿瑞 拿的。』、『(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是何時地拜託林桂香幫你買毒品?)這包毒品是一個禮拜前,在重新橋下我上班的地方,我請林桂香幫我買的,林桂香是我同事,也是我父親的同居人。』、『(檢察官問:林桂香跟你收多少錢?)我先給她2500元,隔天她再把毒品交給我,她跟我說是給我1公克的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秤,看起來是差不多這個量。』等語;復於103年1月20日9時7分許,在本署305偵查庭內,於本署檢察官偵查林桂香上開涉嫌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同一案件,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於供前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在證人結文上簽名,就前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檢察官問:再次跟你確認買毒過程?)我請林桂香幫忙買毒,7月10幾號是我請林桂香幫我跟阿瑞買的,我自己也有跟阿信買,因為我聯絡不到阿信,所以才要林桂香跟阿瑞買。我跟林桂香上班遇到,中午時當面就跟林桂香說要買毒,給他2千或2千五左右,買
1公克,林桂香在當天下班時交給我毒品1包1公克,我平常買的價錢1公克也是差不多這個價格,我覺得林桂香應該是沒有賺錢。9月初那次,也是我請林桂香幫我買,我是上班的停車場,中午時跟林桂香說要買毒,那時我也給他2千五買1公克,林桂香應該是跟阿瑞買,時間約是9月12日前兩三天跟林桂香說的應該沒有到1個星期這麼久,林桂香在隔天中午在上班的停車場給我1包約1公克的毒品。』、『(檢察官問:是否確定有請林桂香幫你買毒品?總共幾次?)是,2次。』、『(檢察官問:到法院去是否又會改口?)不會。如果林桂香希望我幫忙的,我也不改口,會說實話。』等語,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林桂香涉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偵查、審理結果之正確性。」。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所載「103年6月26日10時30分
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1法庭調查、審理時結證稱:」,應予補充更正為「103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1法庭審理時結證稱:」。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呂宥逸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79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訊問程序中之證詞既屬虛偽,且其所為之該等證詞直接涉及該案被告林桂香有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於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於偵查時就同一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2度偽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本案構成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
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779號另案被告林桂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訊時偽證,後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無罪,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另案被告林桂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在前揭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已於10
3年6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上開犯行,有該次訊問筆錄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98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於檢察署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分
別供前、後具結而為前開虛偽陳述,嚴重危害司法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妨害司法公正性,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被告本件所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得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該條之規定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屬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所宣告之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298號被告呂宥逸(原名:呂庭廣)
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宥逸為林桂香男友之子,前與林桂香於民國103年9月12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溪崑國中側門旁,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向警供稱係委託林桂香幫忙購買等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據此認林桂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報告偵辦。然呂宥逸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9月13日16時42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本署)101偵查庭內、於
103年1月20日9時7分許,在本署305偵查庭內接受本署檢察官調查、訊問時,經供前具結後,就是否有委託林桂香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結證稱:有請林桂香分別於102年7月、9月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云云。嗣因呂宥逸分別於102年11月29日9時45分在本署204偵查庭、103年6月26日10時30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21法庭調查、審理時結證稱:未於102年7月、9月請林桂香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2年9月13日、103年1月20日證詞不實在等語,而查悉上情(呂宥逸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宥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另有本署102年9月13日訊問筆錄、結文、同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結文、103年1月20日訊問筆錄、結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6月26日審判筆錄影本、林桂香幫助施用毒品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宥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被告上開
2次偽證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並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