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信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信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信成於民國102年2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段某檳榔攤飲用酒類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段行駛,嗣行經上開路段與白雲六路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當場測得盧信成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盧信成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盧信成查詢單、車號查詢9190-B3號汽車車籍查詢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2月8日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舉發,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竟仍於飲酒酒醉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