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明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明傑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倪明傑曾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復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4月、7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
101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倪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6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前,見 高政銘 之妻陳文君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即打開車門,翻動車內置物箱找尋財物而著手行竊,然尚未竊得財物前,即為該處對面中華電信公司警衛 林玉財黃建國 發現有異,黃建國即高喊「小偷」並與林玉財一同上前追捕,倪明傑見狀即跑往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弄巷底,爬上圍牆逃逸。惟倪明傑逃逸時將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及耳機1副遺落於圍牆上, 嗣經警 發覺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明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政銘、黃建國、林玉財於警詢所陳大致相符,並有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倪明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侵入被害人車內,並著手物色財物、搜尋財物,然未尋獲,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3號、95年度易字第319號、96年度宜簡字第180號、97年度宜簡字第545號、98年度簡字第197號、98年度簡字第198號、98年度易字第172號、98年度易字第178號、98年度簡字第402號),顯見被告一犯再犯,並未從中得到教訓,惟被告坦承犯行,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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