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魏小華 代理人 林大殼 關係人 林子余 上列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03)嵐民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魏小華與關係人林子余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03年11月7日以(2003)嵐民初字第125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2003年12月1日確定生效,亦經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又此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及檢附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上揭司法解釋可稽。故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則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於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自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子余經人介紹認識幾個月後,雙方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申請結婚登記,並領取閩榕民婚字第W0000000結婚證,關係人林子余婚後幾天返回台灣為聲請人辦理赴台探親手續,聲請人於91年12月5日赴台與關係人同居生活,後於92年3日21日返回福建平潭,聲請人因與關係人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特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雙方離婚。又上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亦因關係人林子余未作書面或口頭辯詞予以反駁,認定聲請人魏小華與關係人林子余間感情破裂,對於聲請人的離婚訴請,予以准許,因而判決:「准予原告(聲請人)魏小華與被告(關係人)林子余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並據聲請人提出上揭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2013)閩嵐證字第2903、2904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3)南核字第011245、011248號證明等為證。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鄭兆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