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20號原告 黃文德 被告 謝海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黃文德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五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後,被告謝海豔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宜蘭縣○○鎮○○里○○路○○號戶籍地。詎被告僅與原告同住十數日,便諉稱其父過世須返回大陸地區奔喪並處理後事,原告不疑而同意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被告即一再延期返臺期間且多所敷衍搪塞而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更失去聯繫,是以被告近二年皆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
貳、被告謝海豔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黃文德主張各情,業據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結婚公證書及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黃阿金 到庭結證屬實。又被告謝海豔於一百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境後,便未再入境臺灣,則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移署資處寰字第○○○○○○○○○○號函覆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佐,經核胥與原告主張情節大致契合。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末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謝海豔離家迄今年餘,期間除未返家與原告黃文德共同生活,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更已出境臺灣且失卻聯繫如前述,是原告黃文德以被告謝海豔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