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以金錢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有悔意,衡其經此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建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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