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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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36號原告 楊文德 被告 黃紫萱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6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宣判,原告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在刑事訴訟第一審宣判後提起上訴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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