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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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一○二年度簡字第四十七號
一○二年度救字第五號原告 李坤鎔 被告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表人 邱顯德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一部損害賠償新臺幣五百億元。」其標的之金額已逾新臺幣四十萬元,應屬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而本件被告之公務所在地在苗栗縣,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又本件本案訴訟應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有關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自應併同移送該管轄法院處理,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羅伊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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