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 郭宛綺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李子龍 前因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警扣押聲請人郭宛綺(下稱聲請人)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N16C4,下稱上開筆記型電腦)。然因上開筆記型電腦,係聲請人所有,且該案業經宣判,是無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筆記型電腦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
(一)上開筆記型電腦,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李子龍等人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由保管人即被告李子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提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3條後段予以扣押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後檢察官認被告李子龍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在案,被告李子龍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檢察官、同案被告邱友鴻等人則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現正由本院以112年上訴字第584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審理中。雖聲請人指以其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所有人,且該案業經宣判,是無扣押之必要等語,然觀諸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押當時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保管人為李子龍,而聲請人迄未提出其主張為上開筆記型電腦所有人之相關事證,則已難逕認依法聲請人得聲請發還,況上開筆記型電腦既經警予以扣押,並由檢察官列為起訴證據,尚無法完全排除該扣押物品與本案有關之可能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本案被告犯罪或證明犯罪事實所需,應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扣押當時上開筆記型電腦之保管人,且為日後審理需要,應認扣案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