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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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卉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卉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皮夾」後補充「(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刪除第3至4行「新臺幣」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竊得之皮夾及現金,依被害人於105年4月27日警詢中所述該皮夾價值5000元、現金為700元,雖被告於106年4月2日偵查中辯稱現金應該是200至300元,不超過500元云云,然以本件案發後當日被害人隨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被告係於106年4月1日經通緝到案,距案發日已近1年,且不能確認皮夾內之現金究竟多少,僅能陳述大約之數字,自應以現金所有人即被害人於案發之際所述之現金數額即70
0元為其遭竊之金額。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年僅19歲、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未扣案之皮夾1個、現金700元為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害人申請補發並更換,原卡片或證件即失去功用,財產價值極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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