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64號上訴人甲○○
丙○○丁○○ 許添福 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甲○○、丙○○、丁○○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玖拾玖萬玖仟捌佰元(算式: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占用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592地號土地之面積66平方公尺該筆土地起訴時即98年度公告現值45800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占用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592-1、592-2地號土地之面積65平方公尺上開土地起訴時即98年度公告現值45800元/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玖萬零陸佰元,未據上訴人甲○○、丙○○、丁○○繳納;上訴人許添福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壹仟叁佰貳拾捌萬貳仟元(算式: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房屋及其他工作物占用臺北縣汐止市○○段街后小段592、592-2、592-3地號土地之面積290平方公尺上開土地起訴時即98年度公告現值458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拾玖萬叁仟肆佰貳拾捌元,未據上訴人許添福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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