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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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炉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先後以穢語辱罵警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1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2名員警,乃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純1罪。爰審酌被告因金錢及工作等問題心情不佳,酒後情緒失控,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蔑視公權力執行,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公務之情節、其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