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五八四號裁定,所提供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准以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4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揭債券即將到期,爰依法聲請准以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供擔保等情,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雖為面額10萬元之債票,惟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84號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僅為3萬1,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提供該金額之擔保即為已足,併予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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