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海宗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海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人 顏忠光 、 林美貞 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各造成告訴人 李雅雯 社會人格評價之減損程度、被害人 陳金龍 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諒解,僅坦承公然侮辱罪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