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上訴人 許珈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9、913、2783、3
828、4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許珈榮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所量處有期徒刑7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上訴。已詳述如何審酌量刑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上訴人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賴其撫育之家庭狀況,及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量刑因子亦未變動,而予維持之理由,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為詳細斟酌上訴人犯罪後之態度、參與犯罪之程度、有無獲取財物等情,率而維持第一審過苛之量刑,有違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經核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另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所請從輕量刑,尚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林庚棟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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