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捌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修正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再按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本件被告甲○○施用毒品之時間雖係於108年9月10日,然依上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首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107年5月4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
0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嗣於翌(11)日上午5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應更正為「嗣於108年9月11日上午5時15分許,員警據報至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處理糾紛,甲○○於警發覺前即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淨重0.0108公克,鑑驗取用0.0026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246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2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1642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件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
2、被告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防止毒品流通之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被告所觸犯戒絕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名相異,且侵害之罪質並不相同,衡酌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因上開罪名之罪質既非相似,尚無法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危害,是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員警據報前往桃園市○○區鎮○街00○0號3樓處理糾紛時,雖見地板上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員警斯時雖知悉現場有人持有該殘渣袋,然對於被告是否施用毒品乙事,並無確切之根據,難認對犯罪人已有發覺,從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逕自供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確實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犯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0月12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61642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279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既於96年間、104年間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服務業(見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246號卷第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本案所查獲之結晶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淨重0.0108公克,鑑驗取用0.0026公克,驗餘淨重0.0082公克),經送鑑定機關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台灣鑑驗股份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報告日期:2019/10/21)在卷可佐,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
7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9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而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1)日上午5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吳文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