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5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550號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乙○○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 易睿洋 (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
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 易妍恩 (女、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易妍恩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關於易妍恩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反請求相對人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易睿洋年滿二十歲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易睿洋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平均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原告初對被告訴請離婚,暨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扶養費,嗣於民國110年2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屬於對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財產之清算,被告未異議並為言詞辯論,兩造於訴訟過程中並已就該部分為實質攻防,核無不合,應准追加。
二、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告)嗣於110年7月15日具狀向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下稱原告)提起反請求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其反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離婚等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被告復於同年9月30日以家事答辯㈡狀暨反請求追加狀,主張原告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1萬元及法定利息,此部分應屬訴訟事件,構成反訴,而非家事非訟事件,被告反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除與本案離婚等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核其基礎事實之法律關係非屬家事事件,應屬民事事件,該追加之反訴未經原告明示同意(原告於被告提出書面追加後,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未到庭為言詞辯論,無法定視為同意追加之適用),且顯有礙原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不應准許。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及對於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㈠兩造於100年2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易睿洋(男,
000年00月00日生)、易妍恩(女,000年0月0日生)。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然被告婚後竟沈迷酒店,時常在外過夜,不願回家,目前已有2次酒駕記錄,被告完全忽視對於妻兒子女之照護義務,並已累積相當金額之卡債,嚴重影響家中生計,被告並時常於網路上約炮找性伴侶。被告只顧自己享樂,不斷藉故與原告發生爭吵,並於原告拒絕被告行房之要求,被告就會辱罵原告,甚至動手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遭受多處傷害,原告為保護自身安全前已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尤有甚者,109年6月6日被告及其母親以屋主之身分,強制將原告自兩造住所○○○區○○路○段○○巷○○號○號驅逐,原告嗣於同年月13日返家,但因被告已更換住家大門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而有家歸不得,原告乃於同年月18日以八德郵局第11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讓原告返家,惟被告置若罔聞,原告流浪在外至今已5個月,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綜上,因被告素行不良,且無家庭觀念,不願善盡人夫、人父之義務,原告雖一再與被告溝通,希望被告能改過,被告卻依然故我,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且被告將原告自家中驅離,可知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兩造前曾協議離婚,然被告遲遲不願完成離婚協議並辦理離婚登記,原告只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㈡被告每日只顧享樂、生活作息不正常,因長期酗酒致身體狀
況不佳;109年4、5月間,被告曾至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國小接回子女,但被告竟只接回易睿洋,不願接回易妍恩,留易妍恩獨自一人在校門口站了2個多小時,嗣遭學校老師發現後才通知原告接回。凡此種種,可知被告並無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又手足同親原則,若將未成年子女同時交由原告照護,兄妹間得以共同生活,亦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成長;再者,目前原告經濟能力優於被告,應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最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㈢未成年子女均未成年無謀生能力而需人扶養,被告身為父親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仍須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度桃園市市民每人平均月消費為新臺幣(下同)22147元,以此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基準,應屬有據,又兩造均有經濟能力,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被告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2147元,直至成年為止。
㈣原告父親 徐順福 名下所有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2
房地(下稱興中街房地)委託原告出租,嗣順利出租,租期自102至107年,每月租金為14000至15000元,承租人將每月租金匯入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內,總計75萬元,此租金應由原告保管,然因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被告積欠許多債務及罰款,如信用卡債、信用貸款債務、酒店消費債務、酒駕罰款等,全數由原告以上開租金代被告墊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㈤本訴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易
睿洋、易妍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易睿洋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易睿洋、易妍恩之扶養費用22147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⒋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反請求答辯聲明:反請求均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㈠兩造間確已無感情存在,被告亦同意離婚,然離婚之原因非
如原告所述。兩造婚前即屢有爭執,婚後為了各種生活瑣事仍爭吵不斷,又因被告工作性質而屢需陪同上司或客戶至酒店應酬,招致原告不悅,被告雖百般無奈,然為家庭經濟而不得不為,被告屢屢安撫原告卻未獲諒解。又家庭告種開銷長年由被告獨自負擔,被告每月固定支付原告25000至30000元不等金額供原告花用,以上金額尚不包括一家大小伙食費、旅遊開銷及兩造共同住所之房屋貸款等,即便被告每月薪資幾盡全數用於家庭生活開銷,卻仍經常遭原告抱怨「錢不夠用」,被告經濟壓力至為沈重,為填補家庭經濟缺口始向銀行借貸,方有原告所指卡債存在。被告成天為家庭經濟在外奔波,下班後亦有許多公事上餐會應酬,然家中絕大部分家務由被告獨攬;反觀原告下班後即躺在沙發上看電視、滑手機等,被告雖心有不平,然為求家庭和諧,長年隱忍不發。原告長期無端輕蔑、鄙視被告,每每兩造因細故爭吵,原告即對被告進行不實指控或人身攻擊;且兩造共處一室時,原告毫無掩飾的指被告骯髒等語,對被告極盡羞辱。婚後原告隱瞞其工作、財產及交友狀況,近兩年來,原告下班後經常在外待到接近深夜始返家,並以跑業務為由搪塞,倘被告追問,原告即暴跳如雷,108年間原告出國旅遊,旅費全由原告朋友買單,被告至此發覺原告交友狀況恐不單純,乃開始留意原告動向後發現原告與客戶間有諸多曖昧不明之對話、訊息、甚至與朋友討論要如何離婚等。另原告指稱被告有上網約炮友、動手打原告云云,均不實在,茲因原告嫌棄被告,不顧被告正值壯年有性事之需求,不願與被告行房,甚至發生口角,被告負氣而傳送原告所謂之簡訊,然被告並未付諸行動;至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兩造於108年
5月22日發生之肢體衝突所致,當日原告一怒之下拿椅子砸被告手部及頭部,被告為求自保即徒手阻擋,混亂中不慎擊中原告頭部,非原告惡意毆打原告,被告亦有受傷,然被告為了家庭完整而未聲請保護令,詎料原告竟隱瞞上開緣由而聲請保護令,且經核發在案,然實情並非被告單方暴力行為。原告稱遭被告母親自兩造住所驅逐云云,實情為原告與被告爭吵時經常歇斯底里吼叫,聲音之大已多次遭同社區大樓鄰居抗議妨礙社區安寧,109年6月6日原告再度與被告父母爭吵,被告父母要求原告降低音量,原告不從,被告之父迫於無奈方告知原告如不改善,不應繼續居住在該社區,避免干擾鄰居作息,原告聞訊非但未能自省,更負氣搬離家中,誠非被告或被告父母將之驅離。綜上,兩造婚姻中口角不斷,已分居多時,並曾多次談及離婚,已使兩造在誠摯、互信、互亮、互愛之基礎不復存在,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且該事實客觀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原告有責程度不亞於被告,請求鈞院准兩造離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75萬元部分,然兩造婚後購入門
牌號碼桃園○○○區○○路○段○○○巷15之6號房地(下稱文中路房地),並經兩造協議登記於被告名下,供兩造與子女共同居住,原告於102至107年間出租興中街房地而有租金收入,斯時兩造乃達成協議由被告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原告之租金收入用以支應兩造共同居住之文中路房地每月1萬餘元之銀行貸款。該用以收取興中街房租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乃長年由原告保管,被告並無動用;嗣兩造分居後,原告於108年11月間返還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被告,當時帳戶內餘額僅存300餘元。由原告將租金收入存入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內,而原告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以部分租金收入支付文中路房地之貸款等情,足徵兩造就以興中街房地之一部租金繳納文中路房地貸款一事確有合意,又所謂家庭生活日常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育樂、醫療、未成年子女養育等一切家計所需,房貸支出乃為維持婚姻生活共同體所需,自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準此,縱令原告一部租金收入用以償還被告名下之房屋貸款,亦屬原告基於兩造夫妻關係而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受有利益自有法律上原因,對原告自無不不當得利可言。
㈢被告對易睿洋、易妍恩疼愛有加,彼此感情深厚,未成年子
女自幼即由被告親自照料,被告深知未成年子女喜好、生活所需及醫療需求。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完整,被告父母均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能夠在被告工作繁忙時提供即時協助。反觀原告本身情緒控制不佳,原生家庭環境複雜,教養態度採放任態度,任未成年子女無限制的使用手機、平版電腦,以致未成年子女產生3C成癮的狀況;甚者,原告欠缺善意父母特質,屢次不當灌輸子女敵對意識,且阻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而造成子女出現忠誠衝突之情。總上,原告於親職能力、情緒控管、家庭支持系統均欠佳,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之照顧,而被告有強烈意願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健全身心發展,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應由被告行使,方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147元,原告亦有工作能力,原告應與被告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乃請求原告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人各11074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㈣本訴答辯聲明:⒈請准兩造離婚。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易睿洋、易妍恩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反請求聲請人單獨任之。⒉反請求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易睿洋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7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每12個月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⒊反請求相對人應自第一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易妍恩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反請求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1074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餘12個月之期間視為既已到期。
三、原告主張兩造上開結婚及育有易睿洋、易妍恩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被告復不爭執,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嗣原告於109年6月6日離開兩造住所,迄今已逾1年之事實,亦不爭執,堪信兩造分居已逾1年之情形為真。
四、按當事人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得為訴訟上和解。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之和解,須經當事人本人表明合意,始得成立。家事事件法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前條第一項得處分之事項,為捨棄或認諾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但離婚或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其捨棄或認諾未經當事人本人到場陳明。二、當事人合併為其他請求,而未能為合併或無矛盾之裁判。三、其捨棄或認諾有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虞,而未能就其利益保護事項為合併裁判。前項情形,本於當事人之捨棄或認諾為判決前,審判長應就該判決及於當事人之利害為闡明。同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親自到庭陳明同意離婚等語,被告亦於110年7月15日具狀提起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給付扶養費等反請求,有卷附被告所提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被告可稽。就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既經被告本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離婚,又離婚乃屬當事人得處分事項,被告所為同意離婚陳述,自屬認諾;且被告所為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自得本於被告認諾,為兩造離婚之判決,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
五、兩造就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現狀為兩造各自照顧1名,易睿洋現與被告同住、易妍恩現與原告同住,經本院囑託社工機構及家事調查官訪查結果,社工訪視後提出建議略以:兩造均具照顧子女之經驗、經濟條件均足以扶養子女,並具有強烈監護意願,然原告照顧經驗較被告豐富,且能察覺子女有忠誠衝突的情形並逐步調整自己態度,以期能展現友善合作意涵,乃評估原告較能對未成年子女有正面影響,並依手足不分離原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等語(詳見卷附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助人字第1100140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略以:兩造衝突後、分居前已形成原告與易妍恩、被告與易睿洋為主之互動型態,分居後原告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然易睿洋向原告表示想返回原住處,某程度上可推斷未成年子女情感意向,亦即易妍恩在情感上較貼近原告,易睿洋較貼近被告。未成年子女現各自與兩造會面交往時未有明顯猶豫、焦慮等負面情緒,在非同住方家中,可自在向非同住方表達想法,互動自然,返家後也能向同住方分享會面大致行程,忠誠衝突情形已有改善。未成年子女已各達國小中年級,具有一定自我意識,兩造對於主要照顧方及手足共同生活皆有差異,在兩造均具基本親職能力前提下,子女意願應優先於手足不分離原則,且透過親子會面交往之積極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手足情誼仍可維繫等語(詳本院110年度家查字第145號調查報告)。本院斟酌全部卷證及兩造陳述,兩造親職時間、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條件均稱相等,兩造均為適任之監護人,惟考量兩造於109年6月6日分居前後對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模式已形成一定之默契,即原告負照顧易妍恩之責、被告負照顧易睿洋之責,且未成年子女與各自的主要照顧者建立更為緊密的情感連結,並已熟悉現況,加以未成年人之意向已明白顯露易睿洋期待由被告照顧、易妍恩期待由原告照顧等情,未成年子女現已有一定程度之自我意識,渠等之意願自應尊重。為求未成年子女能於熟悉之場域繼續生活,並各由其情感連結較強之父、母照顧,以期渠等能於面臨父母離婚之變動之際受到最小之影響,並能安心成長,爰認定易睿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易妍恩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尚屬妥當,爰酌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各自與兩造生活,生活起居均在桃園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扶養費用之參考數額,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147元,以之作為扶養費用計算準據,應屬客觀且適當。兩造均主張易睿洋、易妍恩每月扶養費以22
147元為宜,並主張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觀諸社工訪視報告,原告自陳每月薪資約10萬元,被告自陳每月收入約10至15萬元,堪認兩造均有足夠經濟資力且工作收入相差無幾,經濟能力相當,就子女扶養費負擔由兩造平均負擔,尚屬合理;而易睿洋、易妍恩若各以每月22147元為生活開支,依其年齡、身分尚無不妥適之處,因認兩造主張以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洵屬合理。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爰酌定數額及履行方法,以督促被告履行,確保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如
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七、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亦即如受利益人係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原告主張其以收取興中街房地之租金代被告清償房貸、卡債、酒店債務一節,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兩造曾協議將上開租金用以支付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文中路房地之房屋貸款,並稱匯入租金之渣打帳戶雖係被告所有,然於兩造分居前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由原告保管等語。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如原告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被告就其抗辯事實雖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仍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停止適用之判例,法理仍值援引)。
細繹原告所提被告所有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內自105年10月11日起每月支出房貸10070元,自105年11月3日起每月轉收14000元,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原係由原告保管,帳戶並由原告管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該帳戶內之租金收入確實用以支付房貸,然給付房貸原因究係經兩造協議下原告同意以租金收入支付房貸,或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先證明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此部分之訴尚屬舉證不足,難謂有據。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反請求為有理由(酌定為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被告之反訴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