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原金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號
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世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
508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暨追加起訴(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2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1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世豪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世豪、 蕭善 元(由本院另行審理)、少年彭○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徐○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張○賓(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王○喆(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林○誼(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李○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開少年均經警移送少年法庭;高世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259號起訴)與不詳機房成員共組「假綁架真詐欺」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世豪擔任在臺灣之集團幹部,負責監控、指揮車手頭,並收取車手上繳詐欺贓款; 蕭善元 、少年彭○恩2人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指揮集團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少年車手等人,每日派遣車手出門領取包裹,並交付工作機予車手,使其得以與話務機房聯繫,集團成員間朋分詐欺所得之贓款以作為酬勞;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話務機房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二所示現金放置於附表一、二所示地點,由附表一、二所示之少年車手取走,或直接面交給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少年車手,再以附表一、二所示之回水方式交予高世豪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告訴人謝 金梅 、胡 仁昌 、黃 文龍 、 吳圳卿 、 蔡淑瑩 、許 幼瀅 、 呂秀珍 、 柯陳盆 、 張明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凃 桓鈺 訴由 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轉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高世豪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384號卷一第23至34頁、偵字第34384號卷二第25至26頁,偵緝字第508號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原金訴字第21號卷第111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善元及附表一、二所示少年車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證據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並遭法院羈押,如未中斷犯意仍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除因該共同正犯被查獲後坦承犯行因而防止結果發生,中止犯罪;或因其被查獲致其他共同正犯均無法遂行犯罪發生結果;或在前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持續中,有其他獨立之原因力介入,該介入之原因力與前行為並非相因而生,因其介入而獨立發生結果,或因前行為而生後行為,後行為介入前行為與結果間,而對於結果可獨立發生因果關係,因該介入之原因力繼起因果關係後發生結果,原有之因果關係為之中斷;或共同正犯之一員於行為後因其他條件之介入而發生結果,該結果並非行為當時所能預期其結合,則現實所發生之結果,與前行為人之行為,即非相當條件,而無因果關係,更無所謂中斷之問題,均無庸對其結果負既遂責任外,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高世豪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以附表一、二所示指揮、監控「收水」及轉交款項之方式分工,然既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詐騙附表一、二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高世豪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少年車手徐○哲於取款後即為警查獲,附表二編號4所示少年車手王○喆取得款項後於同日遭警查獲,然上開犯罪結果均已既遂,且被告高世豪並無終止犯罪之作為,揆諸前開說明,是被告高世豪仍均應就該次犯行共同負責,併此敘明。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
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本案被告高世豪負責指揮、監控「收水」工作,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是核被告高世豪就附表一、二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世豪與附表一、二「回水過程」欄所示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高世豪及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 謝金梅 實施詐術,致告訴人謝金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地先後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詐騙告訴人謝金梅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高世豪所為附表一、二共10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高世豪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彭○恩(00年00月生)、少年林○義(92年6月生)、少年徐○哲(91年5月)、少年張○賓(90年10月生)、少年王○喆(00年0月生)、少年林○誼(00年00月生)、少年李○宸(00年0月生)等人,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上開少年共同實施附表
一、二所載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世豪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以及指揮、監督、收取車手領取款項,及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是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世豪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指揮、監督詐欺集團「車手」取得本案告訴人之金錢,並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生損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洽談和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高世豪於偵訊時陳稱:就附表一、二犯行,其獲得之報酬為經手金額的百分之2,是除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少年徐○哲遭查獲未能上繳贓款,附表二編號4部分,因少年王○喆於取款後同日遭警查獲,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世豪已取得該款項之外,以其收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7萬元換算百分之2即8萬1,400元為其犯罪所得,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高世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手機(含SIM卡)2支,為被告高世豪所有,且供其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及過程│回水過程(高世│證據│宣告刑│││││豪參與之行為)│││├──┼───┼───────────┼───────┼───────────────┼───────┤│1│ 胡仁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少年林○義取款│1.告訴人胡仁昌於警詢之證述(偵│高世豪犯三人以││││務機房人員於108年8月│後,於同日某時│字第34384號卷一第143至145│上共同詐欺取財││││19日9時 許撥 打電話向胡│,前往桃園市桃│頁)│罪,處有期徒刑││││仁昌稱其兒子遭挾持,○○○區○○路○○號│2.少年林○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壹年貳月。││││胡仁昌陷於錯誤,而於同│將款項交給蕭善│第34384號卷一第91至98頁)│││││日11時2分 許依 指示將現│元,再由蕭善元│3.蕭善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少│││││金10萬元之包裹放置於桃│於同日不詳時、│連偵字第323號卷第13至23頁、│││││園市○○區○○路○○○號│地將款項交給高│第167至170頁)│││││之人行道變電箱隙縫間,│世豪。│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隨即由少年林○義上前取││錄表(偵字第34384號卷一第14│││││款。││9頁)│││││││5.告訴人胡仁昌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34384號卷一第151│││││││頁)│││││││6.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34384號卷一第153至158頁)││├──┼───┼───────────┼───────┼───────────────┼───────┤│2│ 黃文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少年徐○哲取款│1.告訴人黃文龍於警詢之證述(偵│高世豪犯三人以││││務機房人員於108年9月│後,於同日某時│字第34384號卷一第159至161│上共同詐欺取財││││3日13時許撥打電話向黃│,前往新北市鶯│頁)│罪,處有期徒刑││││文龍稱其兒子遭挾持,致│歌區某處將款項│2.少年徐○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壹年貳月。││││黃文龍陷於錯誤,而於同│交給蕭善元,再│第34384號卷一第119至124頁│││││日15時0分許依指示將現│由蕭善元於同日│)│││││金30萬元之包裹放置於彰│不詳時、地將款│3.蕭善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少│││││化市○○路○段○○○號平│項交給高世豪。│連偵字第323號卷第13至23頁、│││││和國小圍牆旁,隨即由少││第167至170頁)│││││年徐○哲上前取款。││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384號卷一第16│││││││5至166頁)││├──┼───┼───────────┼───────┼───────────────┼───────┤│3│吳圳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少年徐○哲取款│1.告訴人吳圳卿於警詢之證述(偵│高世豪犯三人以││││務機房人員於108年9月│左列現金60萬元│字第34384號卷一第167至170│上共同詐欺取財││││5日9時10分許撥打電話│、150萬元後,│頁)│罪,處有期徒刑││││向吳圳卿稱其小孩遭挾持│於同日某時,前│2.少年徐○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壹年貳月。││││,致吳圳卿陷於錯誤,而│往臺中市西區臺│第34384號卷一第119至124頁│││││依指示將現金60萬元之包│灣大道2段459│)│││││裹放置於彰化縣埔心鄉員│號SOGO百貨公司│3.蕭善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少│││││鹿路2段與永坡路3段路│2樓廁所將款項│連偵字第323號卷第13至23頁、│││││口之台電電箱底,由少年│交給蕭善元,再│第167至170頁)│││││徐○哲於同日13時0分許│由蕭善元於同日│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上前取款。│不詳時、地將款│錄表(偵字第34384號卷一第17││││││項交給高世豪。│3至174頁)││├──┼───┼───────────┤├───────────────┼───────┤│4│蔡淑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1.告訴人蔡淑瑩於警詢之證述(偵│高世豪犯三人以││││務機房人員於108年9月││字第34384號卷一第175至181│上共同詐欺取財││││5日9時27分許撥打電話││頁)│罪,處有期徒刑││││向蔡淑瑩稱其兒子遭挾持││2.少年徐○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壹年貳月。││││,致蔡淑瑩陷於錯誤,而││第34384號卷一第119至124頁│││││依指示將現金150萬元之││)│││││包裹放置於彰化縣埔心鄉││3.蕭善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少│││││中興路1號對面之變電箱││連偵字第323號卷第13至23頁、│││││,由少年徐○哲於同日13││第167至170頁)│││││時30分許上前取款。││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384號卷一第17│││││││3至174頁)││├──┼───┼───────────┼───────┼───────────────┼───────┤│5│ 許幼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高世豪透過蕭善│1.告訴人許幼瀅於警詢之證述(偵│高世豪犯三人以││││務機房人員於108年9月│元指示少年徐○│字第34384號卷一第185至187│上共同詐欺取財││││11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許│哲前往取款時當│頁)│罪,處有期徒刑││││幼瀅稱其女兒遭挾持,致│場遭警方查獲。│2.少年徐○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壹年貳月。││││許幼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第34384號卷一第119至124頁│││││示將現金45萬元之包裹放││)│││││置於彰化市○○路○段51││3.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2巷118號旁(彰德國中││照片、少年徐○哲之手機內容翻│││││圍牆旁),由少年徐○哲││拍照片(偵字第34384號卷一第│││││於同日10時0許上前取款││188頁、第191至205頁)│││││,而遭警方當場查獲。││││├──┼───┼───────────┼───────┼───────────────┼───────┤│6│呂秀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少年林○義取款│1.告訴人呂秀珍於警詢之證述(偵│高世豪犯三人以││││務機房人員於108年9月│後,於同日某時│字第34384號卷一第207至211│上共同詐欺取財││││25日13時10分許撥打電話│,前往桃園市楊│頁)│罪,處有期徒刑││││向呂秀珍稱其兒子遭挾○○○區○○路208│2.少年林○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壹年貳月。││││,致呂秀珍陷於錯誤,而│之1號埔心火車│第34384號卷一第103至106頁│││││依指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站2樓廁所將款│)│││││中正西路60號附近(竹北│項交給少年彭○│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郵局)將現金90萬元之包│恩,再由彭○恩│錄表(偵字第34384號卷一第21│││││裹交付給少年林○義。│於同日不詳時、│7頁)││││││地將款項交給高│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谷哥 ││││││世豪。│地圖路線圖(偵字第34384號卷│││││││一第219至229頁)│││││││5.告訴人呂秀珍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偵字第34384號卷一第231│││││││至233頁)││└──┴───┴───────────┴───────┴───────────────┴───────┘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及過程│回水過程(高世│證據│宣告刑│││││豪參與之行為)│││├──┼───┼───────────┼───────┼───────────────┼───────┤│1│謝金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少年張○賓取款│1.告訴人謝金梅於警詢之證述(少│高世豪犯三人以││││務機房人員於108年8月│後,於同日15時│連偵字第65號卷第229至231頁│上共同詐欺取財││││7日10時許撥打電話向謝│許,返回蕭善元│)│罪,處有期徒刑││││金梅之配偶稱其兒子因擔│位於桃園市中壢│2.少年張○賓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壹年貳月。││││保他人債務遭討債毆○○○區○○○路○段│偵字第65號卷第123至127頁)│││││致謝金梅陷於錯誤,而①│文化新村65號2│3.蕭善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少│││││於同日11時0分至11時30│樓2b室租屋處,│連偵字第323號卷第15至23頁)│││││分許依指示將現金12萬元│將款項交給蕭善│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之包裹放置於桃園市平鎮│元,再由蕭善元│錄表(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233││○○○區○○路○○○號之1(三│於同日不詳時、│至234頁)│││││崇宮)內之公園內,隨即│地將款項交給高│5.告訴人謝金梅之臺灣銀行存摺內│││││由少年張○賓上前取款;│世豪。│頁影本(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②依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319頁)│││││許,前往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2段36號全家便利商│││││││店,將現金10萬元交給少│││││││年張○賓。││││├──┼───┼───────────┼───────┼───────────────┼───────┤│2│柯陳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高世豪於108年│1.告訴人柯陳盆於警詢之證述(少│高世豪犯三人以││││務機房人員於108年11月│11月28日指示林│連偵字第65號卷第313至315頁│上共同詐欺取財││││29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誼將聯絡用手│)│罪,處有期徒刑││││向柯陳盆稱其兒子欠債未│機及交通費交給│2.少年王○喆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壹年貳月。││││還,致柯陳盆陷於錯誤,│王○喆;王○喆│偵字第65號卷第171至175頁)│││││而依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於翌(29)日即│3.少年林○誼於警詢之證述(少連│││││許將現金9萬8,000元之│依指示前往收取│偵字第65號卷第109至115頁)│││││包裹放置於臺中市大雅區│左列款項。│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學府路230號大雅國小旁││錄表(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17│││││變電箱,隨即由少年王○││至318頁)│││││喆上前取款。││5.告訴人柯陳盆之存摺內頁影本(│││││││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19頁)││├──┼───┼───────────┼───────┼───────────────┼───────┤│3│張明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少年李○宸取款│1.告訴人張明煥於警詢之證述(少│高世豪犯三人以││││務機房人員於108年12月│後,於同日前往│連偵字第65號卷第321至323頁│上共同詐欺取財││││2日10時2分許撥打電話│臺北市中正區武│)│罪,處有期徒刑││││向張明煥稱其兒子因擔保│昌路1段22巷城│2.少年李○宸於警詢之證述(少連│壹年貳月。││││他人債務遭討債毆打,致│中市場內交予林│偵字第65號卷第183至190頁)│││││張明煥於錯誤,而於同│○誼再轉交予高│3.少年林○誼於警詢之證述(少連│││││日10時55分許依指示將現│世豪。│偵字第65號卷第109至115頁)│││││金35萬元之包裹放置於臺││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北市○○區○○路2段14││偵字第65號卷第197至204頁)│││││3號強恕中學對面公園,││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隨即由少年李○宸上前取││錄表(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25│││││款。││頁)│││││││6.告訴人張明煥之臺灣中小企銀取│││││││款憑條影本(少連偵字第65號卷│││││││第327頁)││├──┼───┼───────────┼───────┼───────────────┼───────┤│4│ 凃桓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高世豪於108年│1.告訴人凃桓鈺於警詢之證述(少│高世豪犯三人以││││務機房人員於108年11月│11月25日22時30│他字第93號卷第39至42頁)│上共同詐欺取財││││26日12時許撥打電話向凃│分許,在桃園市│2.少年林○誼於警詢之證述(少他│罪,處有期徒刑││││桓鈺稱其堂妹 凃芷琳 因購○○○區○○路2│字第93號卷第111至121頁、第24│壹年貳月。││││買毒品未付款,致凃桓鈺│段469之1號豪│7至248頁,少連偵字第65號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爽KTV內,提供│第109至115頁)│││││依指示將現金10萬元之包│車馬費5,000元│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他│││││裹放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興│及聯絡用手機1│字第93號卷第51至75頁、第171│││││中街、義興街路邊車輛旁│支給少年林○誼│至215頁)│││││,隨即由少年林○誼上前│;林○誼於翌(│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取款。│26)日即依指示│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前往收取左列款│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項,交予高世豪│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所指定之人後,│他字第93號卷第143至153頁)││││││再由該人轉交予│││││││高世豪。│││└──┴───┴───────────┴───────┴───────────────┴───────┘附表三┌──┬───────────────────────┐│編號│扣案物│├──┼───────────────────────┤│1│IPHONEX銀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2│IPHONE5S金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