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16號聲請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余偉誠 相對人 王素貞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陳信䓶於民國77年12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陳信寬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77年12月14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1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嗣上 開不動產於民國79年2月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邀同案外人陳信寬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申請並簽立委任保證契約,保證額度為新台幣一億,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現以其中一筆所擔保之債權1,132,6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委任保證契約影本、委任保證書、約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案外人陳信䓶於民國77年12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84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案外人陳信䓶對聲請人系爭房地債務之清償,而該系爭房地產已於民國79年2月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並由相對人負擔案外人陳信䓶尚未繳清之房貸本息,相對人按期依約繳納,至民國98年12月間已全部清償完畢,故前開抵押權亦已消滅,另案外人陳信䓶於民國92年12月5日擔任案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為連帶保證人,簽署日期為民國92年12月5日與案外人陳信䓶於民國77年間與聲請人抵押之內容並無關聯,是故聲請人依據該委任保證契約,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自無拘束系爭房地之效力云云......,本院就此復民國100年3月5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之陳述意見具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案外人陳信䓶於民國77年12月16日將其系爭標的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約定擔保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保證以及其他一切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在案。雖該系爭標的所有權於民國79年2月9日移轉予相對人,惟依民法867條之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故聲請人對該系爭標的抵押權之效力,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影響,請求依法裁定云云。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