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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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中小字第3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慈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如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查本件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860
元,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如數補繳裁
判費1,500元,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