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35號再審聲請人 陳良岡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再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該法第420、421及422條之規定自明,而此等聲請再審之規定,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之明文。是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陳良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25號駁回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實體判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聲請再審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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