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一號
上訴人丁○○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上訴人丙○○
乙○○ 干淑敏 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與被害人 王志明 因競標台灣省住都局高雄縣鳳山農場之土方處理工程失利,心生不滿,乃夥同上訴人甲○○、丙○○、乙○○及綽號「 阿賢 」、「鱷魚」、「展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七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下旬某日下午十時許,共同至上開工地,將施工不善之處予以拍照後,同至高雄縣○○鄉○○○路度小月小吃攤,謀議如何向王志明恐嚇取財,同年十二月初某日,推由甲○○、乙○○、丙○○、「阿賢」、「鱷魚」等五人前往上開工地,向王志明恫稱須拿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供其等花用,否則公開工地不善措施等語,嗣後甲○○及「展仔」二人復接續多次以王志明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王志明揚稱「到底要不要解決,不然我要給你好看」、「你家的地址及電話我都得清楚,我會給你們全家死得很難看」、「不要報警,否則不堪設想」等語,致王志明心生畏懼而同意交付一百萬元。惟王志明因無力給付,乃報警處理,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甲○○、乙○○、「阿賢」、「鱷魚」等四人依約在上開工地準備取款,王志明即依警指示更改至高雄市○○路與輔仁路口米琪泡沫紅茶店交款,俟乙○○進入店內取款時,當場為警逮獲而未取得財物,餘三人則趁機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甲○○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上訴人丁○○、甲○○、乙○○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辯稱因王志明積欠高雄縣鳳山市鳳西國中土方挖棄工程之工程款,而向王志明討債云云。究竟丁○○等是否曾向王志明承包上開工程,王志明有無積欠工程款﹖上訴人等是否係催討工程款﹖攸關上訴人等是否成立恐嚇取財罪,顯有調查究明之必要,上訴人乙○○、甲○○第一審之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亦請求勘驗上開工地查明承包工程之事(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頁背面)。乃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是否確有上開工程款糾紛,遽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即有可議。㈡、原判決認綽號「展仔」係共犯,係以被害人王志明警訊中之供述為其依據。惟查上訴人等均未供承有「展仔」者其人,上訴人乙○○於警訊中自白犯罪時,亦未稱「展仔」為共犯,原審勘驗王志明所提之恐嚇錄音,亦未發現恐嚇者自稱「展仔」(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九頁、第一四五頁)。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王志明此部分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予調查敍明,亦有未合。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因與王志明競標台灣省住都局在高雄縣鳳山農場之土方處理工程失利,心生不滿而為前述恐嚇取財犯行。又認綽號「阿賢」、「鱷魚」、「展仔」之共犯均為成年人。惟查原判決理由並未說明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院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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