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89號原告甲○○被告祭祀公業三王公管理人 陳豐昌
巷12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97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7年4月15日具狀將聲明改為「確認兩造間新台幣210萬元正債權存在」,核屬聲明之實質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陳豐昌係祭祀公業三王公、祭祀公業 陳溪南 及祭祀公業 陳六 房公等3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該3個公業之派下員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等,原由訴外人即土地代書 陳智光 所製作。訴外人陳智光因處理公業事務涉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恐尚有土地被陳智光隱藏,或遺漏、失散情事,於民國95年9月間乃邀同公業之管理委員 陳偉彬 、 陳儒傑 、 陳添盛 等人前往原告辦公室商討對策,達成委託原告代為尋找上開3個公業是否另有土地之決議,但因其等無法向其他祭祀公業派下員集資,4位管理委員與原告乃約定集資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由陳偉彬出資30萬元、陳豐昌出資40萬元、陳儒傑出資20萬元,另210萬元由原告以勞務作價代為尋找土地,俟尋獲土地將來變現(賣出或被徵收)時,每人各按其出資額3倍分配。茲因原告尋得祭祀公業三王公另有2筆土地(台中市○○區○○段第122、127地號),價值約6千萬元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以勞務作價之210萬元及3倍酬金(3倍酬金之請求權先予保留)。爰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以其與陳偉彬、陳豐昌、陳儒傑及陳添盛等4人訂有委託協議為據,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契約之當事人既為原告與陳偉彬、陳豐昌、陳儒傑及陳添盛等人,則原告對非屬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祭祀公業三王公提起本件訴訟(陳豐昌係基於管理人地位,代被告為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被告否認協議存在及協議效力及於被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原告提出相關文書證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
,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管理人以經表明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代表「祭祀公業派下全體」起訴或應訴。此與公司負責人代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公司起訴或應訴者完全不同。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祭祀公業 王三公 (管理人:陳豐昌),應可認為表明係以被告陳豐昌為祭祀公業王三公管理人之名義被訴,而陳豐昌為祭祀公業王三公之管理人,兩造殆無爭執,故其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權,當無疑義,本件訴訟應無被告不適格情事。若認原告前開記載係以祭祀公業王三公為被告,因祭祀公業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例參照),則屬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訴訟,亦非係被告適格與否問題,核先敘明。
㈡原告以陳豐昌與陳偉彬、陳儒傑及陳添盛等人與原告約定集
資300萬元,由陳偉彬出資30萬元、陳豐昌出資40萬元、陳儒傑出資20萬元,另210萬元由原告以勞務作價代為尋找祭祀公業三王公、祭祀公業陳溪南及祭祀公業 陳六房公 之土地,俟尋獲土地變現(賣出或被徵收)時,每人各按其出資額3倍分配,因原告尋得祭祀公業三王公另有2筆土地(台中市○○區○○段122、127地號),主張兩造間有210萬元債權存在一節,業據被告所否認,為此固原告提出「書據」影本一件為證,惟查:
⑴依上開「書據」形式觀察,其上僅記載陳豐昌、陳偉彬參
拾萬元正、 陳勳銘 、陳添盛、陳儒傑20万、廖‧‧‧出資部分就土地出售(或徵收放款後)以3倍價發還,若以100万計,發還後以300万計等語,未見陳豐昌、陳偉彬、陳添盛、陳儒傑等人委託原告處理事務、處理事務內容之記載及原告之簽名,準此,原告以此約定不明之「書據」證明其與祭祀公業三王公成立委任契約,顯不足採信。
⑵再者,祭祀公業為某死者後裔(派下)公同共有祀產之總
稱,法律上不認其有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日據時代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被認為習慣之法人,現地政事務所沿襲日據時代之例,記載所有人為某祭祀公業,尚有舛誤,以致一般民眾誤認地政事務所登記某祭祀公業所有之不動產,即為該祭祀公業之財產,殊不知此財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自承從事代書工作,對此規定自難委為不知。是以,縱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祭祀公業三王公既無權利能力,自不得為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陳豐昌、陳偉彬、陳儒傑、陳添盛等人亦無代理或代表祭祀公業三王公與原告訂約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與祭祀公業三王公成立委任關係,亦無可取。
⑶況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察,陳豐昌等人縱有委託原告
代為尋找祭祀公業三王公、祭祀公業陳溪南及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土地之情,亦足見其等目的意在清理(尋找)仍登記於此3祭祀公業名下之不動產,並非專為祭祀公業三王公與原告訂約即甚為明確,當不能以事後尋得登記在祭祀公業三王公之土地,即可反推陳豐昌係僅以祭祀公業三王公管理人身分與原告訂立委任契約。更何況祭祀公業之財產,係全體派下員之公同共有財產,非經派下員全體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倘管理人本以公業管理人之地位與他人訂立如原告主張之契約,由原告以勞務作價,而能從祭祀公業財產中獲取3倍之高額報酬,難謂無背信罪嫌之可能,是認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與陳豐昌、陳偉彬、陳儒傑、陳添盛等少數管理委員,互相約定嗣將所尋之土地出售(或徵收放款)後各以出資額之3倍價發還,欲從中牟取鉅額私利,益見此係陳豐昌、陳偉彬、陳儒傑、陳添盛之個人行為,要與祭祀公業本身無關!㈢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所主張與祭祀公業三王公間成立委任契
約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其主張真實,充其量亦屬陳豐昌、陳偉彬、陳儒傑、陳添盛等之個人行為,要與祭祀公業三王公無涉,既無委任關係存在,當無210萬元債權存在可言,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祭祀公業三王公管理人陳豐昌(非以陳豐昌自己名義被訴)間210萬元正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21,79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