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黃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281、1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八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黃志豪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乙○○當時的居所,即臺中縣○○鄉○○○路○○號,乙○○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明確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乙○○仍無視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為下列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行為:
(一)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零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即甲○○開設之越南小吃店(亦為乙○○、甲○○當時之同居處所)內,以「賤女人、臭雞巴、給人家幹人家還不要」等語辱罵甲○○,並接續於同日三時五十六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你娘臭雞巴、害我一輩子沒面子」等語之簡訊,至甲○○使用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
(二)嗣因甲○○拒絕接聽乙○○的電話,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時許,利用甲○○接送其子 黃勁 之,返回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之際,趁機進入該址,取走甲○○大門的遙控器,再度出言以「幹妳娘」等語辱罵甲○○,並以拳頭毆打甲○○的左臉,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紅腫八公分乘以六公分、左耳擦傷三公分乘以一公分等普通傷害(普通傷害部分,業據甲○○具狀撤回告訴),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甲○○、 阮氏東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案其他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阮氏東、 黃勁之 於偵查中之陳述,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訊問,且依法令其具結,渠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聲請詰問上開證人,復未據其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之四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認定部分:被告乙○○上揭二次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證情節及證人阮氏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黃勁之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被告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八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甲○○為騷擾行為,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的居所,即臺中縣○○鄉○○○路○○號,被告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明確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復據本院調取九十六年度家護字第二八O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三時五十六分許,以其使用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幹你娘臭雞巴、害我一輩子沒面子」等語之簡訊,至甲○○使用之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以拳頭毆打甲○○的左臉,使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紅腫八公分乘以六公分、左耳擦傷三公分乘以一公分等普通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清泉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思營造家庭成員間之溫馨情感,卻對同居之女友施以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漠視保護令所宣示之禁止行為,挑戰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保護意旨,惡性非輕,本案第二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節,較諸第一次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情節更為嚴重,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告訴人並因而具狀撤回普通傷害罪之告訴,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二十時許,利用告訴人甲○○接送其子黃勁之,返回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之際,趁機進入該址,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的左臉,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頰紅腫八公分乘以六公分、左耳擦傷三公分乘以一公分等普通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普通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