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886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庚○○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貳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
,於訴訟中變更為辛○○,業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全國商工登
記資料公示查詢1件為證,堪認屬實,又辛○○已依法具狀
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送達繕本予被告,是本件訴
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辛○○承受訴訟,在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2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定
被告得持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
截至95年10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帳款新台幣(下同)377,
151元未清償,另依前開約款第3條之規定,正附卡人間就個
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己○○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無意見,當初其有與原
告協商,但後來因故協商破裂,其現在都沒有能力還款等語
置辯;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
告己○○所不爭執,其雖另辯稱其當初有與原告協商,但後
來因故協商破裂,現在都沒有能力還款云云,然此屬原告之
權利,既為原告所不同意,被告仍應依約定負清償責任,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另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
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88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40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8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黃瑪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