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甲○○、乙○○共同為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船舶法第77條無船籍證
書擅自航行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
1項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第28條規定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
條第2項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被告2人就前述3罪之犯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船舶法第77條
無船籍證書擅自航行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第28條規定罪係因身分
而成立之罪,即「船長」屬構成要件行為身分要素,被告乙
○○雖無船長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其與被
告甲○○共同實施,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甲○○、乙○○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台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船長
違反第28條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於96年
度甫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之規定而遭本院判處徒刑在案,此次犯罪雖不構成累犯,然
可見前次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對被告2人無法收矯治之效,被
告2人貪圖蠅利,擅自駕駛未取得國籍證書之船舶航行至大
陸地區,危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二地船舶直航之管制,破
壞對船舶管理之秩序,又逃避主管機關對於貨物之檢查,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貨物之管理及其2人犯罪犯罪後猶否
認犯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船舶法第
77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國
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5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金門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船舶法第77條(無船籍證書擅自航行之處罰)
中華民國船舶,未領得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或中華民國臨時
船舶國籍證書而擅自航行者,處船長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
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2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