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鳳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詠聖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
萬元、發票日民國95年4月28日、到期日95年8月28日、約定
利息年利率20%、付款地臺北市○○區○○路○○○號8樓、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為借款之擔保。詎
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拒絕付款,迭經催討,復置之不理,
尚積欠212萬元未為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212萬元,
及自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事
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應負付款之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票據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規定
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2萬元,
及自到期日即95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988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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