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嘉源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中午12時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屏東縣○○鄉○○街行駛,行經光復街與121巷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同向在前,甫由121巷右轉入光復街,由告訴人 蔡昭華 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蔡昭華受有右踝骨折併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昭華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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