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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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抗字第55號抗告人 陳定宏 代理人 林秀怡 律師相對人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敬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微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53號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柒仟貳佰玖拾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採處分權主義,原告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之範圍如何,乃屬原告訴訟上權利,法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故當事人所未表明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之當作審判對象。請求給付薪資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乃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給付之訴請求權存在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縱於判決理由中有所判斷,亦屬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非既判力所及,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抗告人係聲明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7月5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之月薪,並於農曆春節前給付2個月月薪,即自每月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86條、487條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則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抗告人上開聲明,雖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基礎事實為前提,有民事起訴狀附於原法院卷內可稽。然抗告人既未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且其聲明請求給付薪資及獎金之權利存續期間均已確定,自應以抗告人所確定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逕以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並以10年期間計算抗告人之薪資及獎金收入總數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然逾越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範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非無理由。
三、茲核定抗告人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薪資部分為226萬5290元(計算式:176,000/31x27+176,000x12=2,265,290);獎金部分為35萬2000元(計算式:176,000x2=352,000),共計為261萬7290元(計算式:2,265,290+352,000=2,617,290),原裁定核定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為2464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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