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86號聲請人 王有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王蔡凉 (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有利(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王蔡涼 之監護人。
指定 王松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蔡涼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有利係王蔡凉(女、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王蔡凉因罹患失智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宣告王蔡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三軍總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生楊逸鴻前審驗王蔡凉之心神狀況,其對家呼喚無法回應,且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㈠生活史及病史: 蔡員 為家中長女,下有3弟2妹。其父母親從事農耕,皆已去世。
其未受教育,不識字。其有兩段婚姻,兩任丈夫皆已去世。其與第一任丈夫育有2子,與第二任丈夫育有1子1女,另領養1女。其早年在臺北市防癆中心擔任工友,已退休,目前與長子夫妻、一名孫子及一名印尼籍女看護同住。蔡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則不詳。其於一歲時以童養媳身份至夫家,丈夫去世後再改嫁,第二任丈夫亦已去世。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據蔡員媳婦描述,蔡員於8、9年前被機車撞倒而小腿骨折,自此退縮在家,不敢外出。約8年前,其顯得健忘,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持續退化,曾出現在家中四處塗抹糞便之行為。其於7、8年前因病在臺北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其自此不俱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對外來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及留置之導尿管處理。㈡鑑定結果:⑴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癱瘓,頸部前方遺留有氣管造瘻術遺留之瘻口。⑵精神狀態檢查:其意識可以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智能,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能力;不俱定向感;不俱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之障礙。㈢結論:綜合蔡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蔡員自7、8年前病後,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蔡員自7、8年前病後,已不俱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蔡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102年8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8月14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王蔡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王蔡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王蔡凉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則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王有利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蔡凉之子,彼此間依附關係親密,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及其他家人亦同意由其出任,有同意書1件可憑,爰選定王有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蔡凉之監護人,及依家屬意見指定受監護人之子王松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王有利對於受監護宣告人王蔡凉之財產,應會同王松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5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曾韻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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