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勞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原告RASTIBTDASIMSIWAR拉娣訴訟代理人賴 昱任 律師被告 楊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073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印尼籍勞工,經訴外人超速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仲介,自102年11月4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照顧被告長輩之工作,依雙方約定之薪資條件,原告每月薪資底薪為15,840元、加班費為2,112元(若當月份有五個星期日,則再加計加班費528元)。
(二)詎料,被告於103年2月至8月之薪資均未依約給付,嗣於103年8月19日,原告經由訴外人超速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與被告進行協調,並當場結算迄至103年8月19日止所積欠原告之薪資合計為105,073元,被告除同意原告進行外勞轉出作業外,並承諾就其所積欠之薪資105,073元願於103年8月30日前全數給付完畢,兩造並於切結書上簽名。
然被告屆期仍未依切結書之內容履行給付,原告遂向基隆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然訂於103年9月18日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因被告缺席而調解無果。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10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外勞薪資表、切結書、基隆市政府處理外籍勞工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分別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兩造曾於103年8月19日針對系爭積欠工資進行協商,約定被告應於同年8月30日一次清償,詎被告於此確定期限之清償期屆至仍未為給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同年8月30日之翌日即同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2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200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忠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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