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他字第2號受裁定人 范榮凱 即聲請人6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 范季羚范淇睿 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經兩造合意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餘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范季羚、范淇睿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112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兩造合意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28號和解成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又聲請人因進行公示送達所支出之登報費用,固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聲請人自行預納,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程序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合先敘明。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12,410元,固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然因聲請人聲請定期給付之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78,400元(計算式:12,410×2×12×10=2,978,40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是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聲請費用為2,000元,而聲請人因和解成立,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聲請人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尚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麗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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