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9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為如附表所示裁決案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分別為嘉義縣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附表所示舉發案號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裁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及六千元(共計四萬八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出借予異議人弟弟陳金成之友人 謝文龍 (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詎謝文龍嗣後竟不返還該車,異議人自九十年十月起即陸續接獲交通違規罰單及稅單,異議人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向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上開車輛遭侵占,目前偵查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0三號,謝文龍目前通緝中,惟異議人所接獲之多筆交通違規罰單,其違規責任應歸屬於謝文龍,異議人不知如何處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施行,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吊銷證照、記點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是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之適用。經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關於汽車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及汽車停車時,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規定,異議人車輛違規當時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揭條文之規定,均以汽車駕駛人為處罰對象。再按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考量其立法理由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且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四、經查:
(一)異議人否認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情形,異議人主張上開車輛於九十年五月間借予異議人弟之友人謝文龍(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使用,其後雖經異議人催討,但謝文龍均未返還該車,異議人於九十年十月起陸續接獲多筆交通違規罰單及稅單,異議人遂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案車輛遭謝文龍侵占等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書函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而謝文龍目前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憑;復徵之本件舉發違規地點多位於嘉義縣,與異議人之住所地相距甚遠,反與謝文龍之住所地(嘉義縣朴子市崁前里十一鄰崁前十五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一件足佐)相近,堪認異議人上開所陳,尚非虛妄之詞。又異議人始終指稱謝文龍自九十年五月間起即占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且衡情異議人應無為規避本件交通違規處罰,甘冒誣告之刑責,而向警察人員謊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遭謝文龍占用之理,依上所述,堪認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之舉發時間之實際駕駛人非異議人,異議人上開所辯,堪以採信。
(二)又異議人既已舉證證明其非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之實際駕駛人,即難認異議人對此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自難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揭規定加以裁罰,又異議人雖為上開車輛之所有人,然該車輛既非異議人之實力支配可及,且就該車輛實際駕駛人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有何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尚不得因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而影響本件就違規故意、過失責任要件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對如附表所示時、地之違規行為既無故意或過失,亦無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原處分機關未察及此,誤對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逕予裁罰如附表所示之罰鍰,容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改諭知異議人不罰,用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表:
┌──┬────┬────┬────┬───┬────┬────┬──┐│編號│裁決案號│舉發單位│違規時間│違規地│違規事實│舉發違反│裁罰││││及舉發案│(民國)│點││法條│金額││││號│││││(新│││││││││臺幣│││││││││)│├──┼────┼────┼────┼───┼────┼────┼──┤│一│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二年│嘉義縣│駕駛人行│道路交通│2400│││字裁四0│察局LB│十一月十│一六八│車速度超│管理處罰││││-LB0│00九五│七日十時│線大鄉│過規定之│條例第四││││0九五三│三七一號│五分│段│最高時速│十條第一││││七一號││││未滿二十│項││││││││公里│││├──┼────┼────┼────┼───┼────┼────┼──┤│二│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二年│同上│駕駛人行│同上│2400│││字裁四0│察局LB│九月二十││車速度超│││││-LB0│00九二│七日十一││過規定之│││││0九二六│六二九號│時五十三││最高時速│││││二九號││分││二十公里│││││││││以上│││├──┼────┼────┼────┼───┼────┼────┼──┤│三│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二年│同上│同上│同上│2400│││字裁四0│察局LB│九月十九│││││││-LB0│00九0│日六時四│││││││0九0七│七六三號│十一分│││││││六三號│││││││├──┼────┼────┼────┼───┼────┼────┼──┤│四│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二年│同上│駕駛人行│同上│2400│││字裁四0│察局LB│八月三日││車速度超│││││-LB0│00八六│十七時三││過規定之│││││0八六四│四八六號│十九分││最高時速│││││八六號││││未滿二十│││││││││公里│││├──┼────┼────┼────┼───┼────┼────┼──┤│五│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二年│同上│同上│同上│2400│││字裁四0│察局LB│六月十一│││││││-LB0│00八二│日十五時│││││││0八二六│六六八號│一分│││││││六八號│││││││├──┼────┼────┼────┼───┼────┼────┼──┤│六│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二年│同上│駕駛人行│同上│2400│││字裁四0│察局LB│五月二十││車速度超│││││-LB0│00八一│五日九時││過規定之│││││0八一七│七0二號│五十四分││最高時速│││││0二號││││二十公里│││││││││以上│││├──┼────┼────┼────┼───┼────┼────┼──┤│七│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二年│同上│駕駛人行│同上│2400│││字裁四0│察局LB│五月二十││車速度超│││││-LB0│00八一│二日十五││過規定之│││││0八一七│七九一號│時十六分││最高時速│││││九一號││││未滿二十│││││││││公里│││├──┼────┼────┼────┼───┼────┼────┼──┤│八│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二年│同上│同上│同上│2400│││字裁四0│察局LB│五月十日│││││││-LB0│00七九│十時二十│││││││0七九五│五二二號│分│││││││二二號│││││││├──┼────┼────┼────┼───┼────┼────┼──┤│九│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二年│同上│同上│同上│2400│││字裁四0│察局LB│五月四日│││││││-LB0│00七八│十四時二│││││││0七八七│七四九號│十五分│││││││四九號│││││││├──┼────┼────┼────┼───┼────┼────┼──┤│十│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二年│同上│同上│同上│2400│││字裁四0│察局LB│四月二十│││││││-LB0│00七八│六日十時│││││││0七八一│一八七號│十分│││││││八七號│││││││├──┼────┼────┼────┼───┼────┼────┼──┤│十一│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二年│同上│駕駛人行│同上│2400│││字裁四0│察局LB│四月二十││車速度超│││││-LB0│00七八│四日十三││過規定之│││││0七八七│七0三號│時四十三││最高時速│││││0三號││分││二十公里│││││││││以上│││├──┼────┼────┼────┼───┼────┼────┼──┤│十二│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二年│同上│駕駛人行│同上│2400│││字裁四0│察局LB│四月二十││車速度超│││││-LB0│00七八│三日十五││過規定之│││││0七八一│一0二號│時三十五││最高時速│││││0二號││分││未滿二十│││││││││公里│││├──┼────┼────┼────┼───┼────┼────┼──┤│十三│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二年│同上│同上│同上│2400│││字裁四0│察局LB│四月二十│││││││-LB0│00七八│二日九時│││││││0七八0│0一六號│二十七分│││││││一六號│││││││├──┼────┼────┼────┼───┼────┼────┼──┤│十四│北監自裁│高雄政府│九十二年│高雄縣│停車位置│道路交通│1200│││字裁四0│警察局交│一月十八│鳳山市│不依規定│管理處罰││││-N00│通隊N0│日九時五│區道路││條例第五││││九四六五│0九四六│十分│││十六條第││││九二號│五九二號││││一項第九│││││││││款││├──┼────┼────┼────┼───┼────┼────┼──┤│十五│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一年│嘉義縣│駕駛人行│道路交通│2400│││字裁四0│察局LB│十一月二│一六八│車速度超│管理處罰││││-LB0│00六七│十六日十│線大鄉│過規定之│條例第四││││0六七七│七九0號│時三十七│段│最高時速│十條第一││││九0號││分││未滿二十│項││││││││公里│││├──┼────┼────┼────┼───┼────┼────┼──┤│十六│北監自裁│國道公路│九十年十│國道一│在高速公│道路交通│6000│││字裁四0│警察局第│二月二十│號南向│路超速行│管理處罰││││-ZD六│四警察隊│一日十二│二七六│駛│條例第三││││二0六八││時一分│公里處││十三條第││││一0號│││││一項││├──┼────┼────┼────┼───┼────┼────┼──┤│十七│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年八│嘉義縣│駕駛人行│道路交通│2400│││字裁四0│察局LB│月十三日│一六八│車速度超│管理處罰││││-LB0│00二三│六時六分│線十八│過規定之│條例第四││││0二三八│八九0號││K│最高時速│十條第一││││九0號││││二十公里│項││││││││以上│││├──┼────┼────┼────┼───┼────┼────┼──┤│十八│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年八│同上│駕駛人行│同上│2400│││字裁四0│察局LB│月十三日││車速度超│││││-LB0│00二三│十一時五││過規定之│││││0二三八│八一五號│十分││最高時速│││││一五號││││未滿二十│││││││││公里│││├──┼────┼────┼────┼───┼────┼────┼──┤│十九│北監自裁│嘉義縣警│九十年八│同上│駕駛人行│同上│2400│││字裁四0│察局LB│月十一日││車速度超│││││-LB0│00二一│十二時二││過規定之│││││0二一二│二九五號│十分││最高時速│││││九五號││││二十公里│││││││││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