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678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21時10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
3日21時10分許經警查獲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8月3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昌隆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淨重0.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於96年11月27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公訴。
二、然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
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復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4日、同年月30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先後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嗣:㈠於96年8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昌隆街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公克)。㈡於96年8月30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7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分裝勺2支、殘渣2個及分裝袋
9個等物,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9月30日,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因而於96年
9月30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5962、6678號起訴書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公訴,且於96年11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併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上訴後刻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5962、6678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述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前已經公訴人起訴(即前述三㈠部分),由本院96年度訴字第3928號案件審理之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者顯屬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復向本院重行起訴,併於96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繫屬在後之本案,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