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內惟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並未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幫助行為,幫助上開擄鴿勒贖集團先後對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係以1幫助行為,侵害如上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提供郵局帳戶供不法之徒使用,使恐嚇取財之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添偵查犯罪之困難,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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