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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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1號聲請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柒張(號碼:TLB二0九一七二、TLB二0九二一
六、TLB二0九二一七、TLB二0九二一八、TLB二0九
二一九、TLB二0九二二0、TLB二0九二二一),合計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岡山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以94年度存字第646號提存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7張(號碼:TLB209172、TLB209216、TLB209217、TLB209218、TLB209219、TLB209220、TLB209221),合計3,500,000元。茲以上開定期存單將於95年3月3日到期,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上開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審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泰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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