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其母甲○○所管領支配放於自家3樓之鐵架1只,並據其母甲○○於警詢明確表示欲對其子(即被告)提起竊盜告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⑴於93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復因搶奪案,經法案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前揭⑴⑵罪經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4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染上毒癮,缺錢花用而竊取其母放於自家之財物,並據其母於警詢時表示:其子即被告常向伊要錢買毒品,希望法院判重一點等語在卷,被告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據其母領回,所造成之損害尚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