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碧惠
2樓之1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續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既對被保險汽車尋獲時,即應通知告訴人,並負願協助領回汽車之義務,則被告係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於告訴人理賠後,經警方通知領回該自用小客車不僅未依約定通知告訴人,竟將該汽車出質予第三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因此獲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是核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之私,於領取保險理賠金60餘萬元後,復將領回之失竊車輛出質得款30萬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除於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具體求處被告拘役,惟本院認被告於明知自己義務情況下,猶仍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因認上開拘役之求刑尚嫌過輕,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