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雿基相 對人 趙品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70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3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27號裁定係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且經抗告人之受僱人 金德 原大廈管理員簽收,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則抗告人提出抗告之10日法定期間,應於110年9月6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本院收狀戳印於其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狀上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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