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8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822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務人 鄭世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鄭世湣於108年07月16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整,借期至115年07月16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110年06月16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0.8%,計息利率為10.24%)。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
(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0年06月16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17,442元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借款約定書2.個金授信總約定書3.放款往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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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施玉卿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28227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317442元鄭世湣自民國110年06月16日起至民國111年02月15日止年息12.288%001新臺幣317442元鄭世湣自民國111年0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24%